來源:衡陽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5-06-05
衡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并依法進行監督;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
居民委員會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的委托,承擔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企事業單位未在城
區且居民委員會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
委托,由單位工會(或破產階段設置的留守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報、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保障人數編制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后據實足額列入財政預算。保障資金除中央、省財政補貼部分外,其余資金實行分級負擔的原則。中央、省和市財政補貼各地的資金由市民政、財政部門審核后,下達給縣市區財政,與縣市區財政安排的資金一并使用。
各縣市區政府要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逐年加大低保資金
投入力度,按照保障人數和不低于上年全省平均補差水平的要求,從當年可用財力中按比例列足列實資金預算并堅決兌現,確保按月足額發放低保金。各級政府沒有將低保資金足額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其預算方案不能報同級人大審議。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要及時將本級預算和上級補助的城市低保資金全部轉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下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分戶,并根據民政部門用款計劃及時支出。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
第五條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應當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各縣市區不得
以任何理由將中央、省、市屬單位駐當地的符合當地城市低保條件的居民,排除在低保范圍之外。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根據當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費用、物價指數、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自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變動,按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當地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縣市,執行同一標準。
第六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與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雙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
年弟、妹;
(五)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
年或者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實際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
(四)從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獲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儲蓄存款、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七)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八)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第八條 下崗失業人員或無固定職業者從事各種勞務活動所獲得的收入按實際所得計算列入家庭收入。對難以估算或者少報收入的,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外出打工人員按打工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計算收入;
(二)臨時幫工或者流動擺攤設點經營者,按當地政府規定的特困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收入。
(三)有固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合計投入在3000元以下的,按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收入。
(四)有勞動能力且年齡男18—55歲、女18—50歲的人員在本市從事其他工作而難以計算收入的,按我市當年頒布的縣市區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收入。
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3個月平均收入計算。
家庭成員獲得前條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項的收入,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及稅費后,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第九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政府發給的特殊津貼,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及保健金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政府、社會及學校給予的補助金、獎學金;
(四)政府、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人輔助器具費以及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七)低保對象參加各項公益性活動所得臨時性補貼。
第十條 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職職工,無論其是在崗職工還是下崗職工,如因所在企業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的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領不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或基本生活費,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經貿部門認定,并出具有效證明后,按實際收入計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當年非生活性開支過大(購買空調、高檔組合音響,移動電話、摩托車、金銀首飾等)或者經常自費參加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三)有購買股票或者其他投資行為的;
(四)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的;
(五)戶口在本市范圍內,其家庭成員長期舉家生活在外地
的;
(六)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經就業服務機構3次介紹
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七)有賭博、吸毒、嫖娼行為未改正的;
(八)勞教和服刑期間人員;
(九)法定撫養人、贍養人具有撫養、贍養能力但不履行義務
造成生活困難的;
(十)從農村轉為城市戶口的居民時間未滿一年的;經審查,不符合農村轉為城市戶口條件的;為領取城市低保資金而轉為當地城市戶口的;
(十一)享受低保待遇后因違反計劃生育造成家庭生活困難未滿兩年的;
(十二)新入住住房人均面積明顯超過當地平均水平住房面積的;購買非經濟實用商品房三年內未遇重大自然災害及其他重大困難的。
(十三)申請低保人員有虛報、隱報、瞞報收入或提供虛假收
入證明或拒不提供第十一條規定所需材料或拒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的;
(十四)連續2次不按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連續3次不到居民委員會簽字又無正當理由和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戶主及其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民政部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對象家庭成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
(二)離、退休人員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三)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或者失業保險金的,由其相應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由有關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供就業狀況證明;
(五)殘疾人提供殘疾人證;
(六)家庭成員中有農業戶口的,提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證明;
(七)因夫妻離異涉及有關撫、扶養義務的,提供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
第十三條 申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戶口屬地為原則,人戶分離的居民向戶主戶口所在地申報,一家多戶口的,向家庭經常居住地申報,其申報審批程序如下:
(一)由戶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第十一條所需材料,申請時無單位的居民填寫《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由居民委員會對其實際收入情況分項核實;有單位的居民填寫《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后,由單位工會或行政部門核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評議小組,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進行民主評議,并提出補助金額意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二)居民委員會或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將調查核實和集體評議后的申報居民,予以張榜公布(第一榜),并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進行初審、復核后二榜公布,同時,連同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上報縣市區民政局;
(四)縣市區民政局作出審批決定,并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中心備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員會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無異議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凡申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戶不得多地重復申報,暫住戶口不屬保障范圍。
第十四條 縣市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鄉(鎮)和居民委員會或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單位對保障對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領取保障金滿一年,需繼續救濟的,應重新申請。
臨時申請的,須按月申請核定。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保障金的計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
保障金的計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標準一家庭人均月收入)X家庭保障人口數
原社會救濟對象享受的救濟標準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則按原救濟標準發放。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財政、民政部門應開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顚S?。市財政局按時將最低生活保障金劃撥到縣市區財政,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劃撥到同級民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實行封閉運行,保證銀行按月發放。各級財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動態管理。
(一)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專賬,進行會計核算,并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街道辦事處(鄉、鎮)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明細賬和保障對象臺賬,并于月底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匯總后逐級上報;
(二)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調查、評議、監督、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逐步實行網絡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對象應當定期通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管理機關報告家庭收入情況。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及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的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及時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保障待遇的增、減或者停發手續,對停止發放保障金的對象應及時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四)居民委員會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必要時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由管理機關委托銀行或郵政儲蓄所網點實行社會化發放。集體供養對象的保障金由供養單位統一領取。
第十八條 保障對象戶口遷移的,原管理機關應當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證明,連同戶口遷移證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并按遷入地的標準享受保障待遇??缃值擂k事處的,同級管理機關直接辦理;跨縣市區的,由街道辦事處提供證明,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跨市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市民政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教育、工商、稅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低保金銀行或郵政儲蓄所存折的低保對象,減免有關費用,并對保障對象進行就業扶持。
第二十條 在就業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組織的治安、環保、衛生等公益性勞動服務。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應當建立健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檔案管理制度;
各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低保對象家庭備案制度,對保障對象的詳細情況進行備案(包括戶主姓名、身份證號碼、家庭人口,家庭收入證明、家庭住址、郵政編碼、批準領取低保金時間和金額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逐步實行網絡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受理和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工本費等任何費用,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按照《條例》第十三處理。
城市居民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條例》第十四處理;
第二十四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居住在鄉(鎮)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細則執行。
居住在鄉(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審批程序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細則結合當地實
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衡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