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衡東縣民政局 ???? 發布時間:2024-04-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和《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湘辦發〔2020〕25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三)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轄區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一年以上,且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重病患者。
第六條 申請人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第七條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計劃生育特別扶助金不計入在內。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稱財產是指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以及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所稱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
(一)金融資產(市值)超過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2倍的;
(二)擁有兩套及以上房產的(危房除外);
(三)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前12個月內或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期間非征地拆遷等原因新建或購置房產(宅基地)的;
(四)擁有非住宅類房屋,且非兼做唯一居住場所的;
(五)擁有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工程機械、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六)有企業登記注冊且在經營的;
(七)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八)通過離婚、贈予、放棄繼承等方式,放棄和轉移財產、增加債務,致使財產消極減少,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九)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出借身份證進行企業登記注冊、購買房屋、購買車輛等情形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過戶等相關手續。未按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或過戶的,按本人所擁有財產認定。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收入和財產的核算評估參照《湖南省民政廳 湖南省財政廳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湖南省農業農村廳 湖南省統計局關于印發〈湖南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算評估辦法〉的通知》(湘民發〔2019〕31號)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十一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重特大疾病患者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本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對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提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的同時,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調查完畢應當出具調查結果,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分別簽字或按指紋確認。
第十七條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根據需要,依法依規對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核對結果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提請后9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十九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五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材料、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有異議的,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或者民主評議,重新提出初審意見并公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審核確認時限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特困人員所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及相關官方網站公布特困人員姓名、家庭救助供養人數、生活自理能力等級、救助供養標準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區)村(居)務公開欄公布的信息應當加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章。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評估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一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30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按程序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發放救助供養金。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八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積極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的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等認定工作,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認定程序。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對特困人員的家庭經濟狀況核查一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按不低于30%的比例對特困人員的家庭經濟狀況隨機抽查一次,并根據核查情況決定繼續或終止救助供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狀況評估一次,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三十六條 特困人員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積極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的抽查、核查、評估工作。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導致無法準確核查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暫停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暫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序,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暫停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于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九條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應當不低于當地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倍;照料護理標準分為全自理、半護理、全護理三檔,應當分別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十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測算安排照料護理費。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管理使用照料護理費,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具體發放標準。照料護理費可用于購買特困人員日常生活照料護理服務、生病住院期間照料護理保險等。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費和照料護理費應當實行按月社會化發放。發放到個人賬戶的資金應當通過惠民惠農財政補貼資金“一卡通”賬戶進行撥付。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于領取救助供養金的銀行卡或銀行存折的,應當與特困人員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特困人員喪葬費標準應當不高于當地當年特困人員一年的基本生活標準。所需資金從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中列支,由舉辦喪事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或者特困人員近親屬提交特困人員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和用于特困人員喪葬費用的正規發票憑證,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后據實報銷。
第四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全省特困人員認定工作進行抽查、檢查和評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認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開展專項檢查。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聘請第三方機構參與評估、檢查特困人員認定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依托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業務咨詢、求助、投訴舉報和意見建議,并按要求辦結、落實和反饋,接受社會和群眾對特困人員認定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工作人員隊伍素質和業務水平。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一經發現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依法依規免于問責。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依法依規按程序將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四十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