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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福建省龍巖市紀委監委工作人員進行研討。 林劍橋 攝
編者按
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其行為表現形式多樣,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就是其中的一種,實踐中,需精準區分此類違紀行為與受賄行為。本案中,王某某兩次為他人的民間借貸活動提供居間介紹服務并收取費用,應如何定性?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提供幫助,事后以他人名義與陳某簽訂入股協議,多次收受陳某以股份“分紅”名義所送錢款,是否構成受賄犯罪?王某某收受李某賄款后,又將該賄款用于向李某放貸并收取利息,如何認定王某某的受賄數額?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章 鐳 福建省龍巖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楊維金 福建省龍巖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負責人
程 敏 福建省龍巖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劉文福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
基本案情:
王某某,1997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A省B市C鎮黨委副書記、鎮長,B市D鎮黨委書記,B市E區區委常委、區政府副區長等職務。
違反廉潔紀律。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王某某在擔任C鎮黨委副書記、鎮長期間,兩次為私營企業主之間的借貸活動提供居間介紹服務,并收取居間費用共計25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受賄罪。2003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承攬工程項目、相關款項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折合共計829萬余元(其中29萬元未遂)。
濫用職權罪。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利用擔任B市E區區委常委、區政府副區長等職務便利,在B市某公司項目引進工作中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該公司實際控制人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騙取政府新購生產性設備補助資金710萬元,造成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5月5日,B市紀委監委對王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5月17日,經A省監委批準,B市監委對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7月26日,經A省監委批準,對王某某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3年11月10日,經B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B市市委批準,決定給予王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由B市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11月13日,B市監委將王某某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3年12月27日,B市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B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因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2024年3月19日,B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一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一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認定
嘉賓:章鐳 楊維金
事實:2009年12月,王某某利用人脈居間介紹商人華某向從事私人放貸業務的黃某借款500萬元,收取華某給予的居間費15萬元。2010年9月,王某某再次居間介紹華某向黃某借款150萬元,收取華某給予的居間費10萬元。經查,王某某與華某、黃某私交甚篤,均系朋友關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務對象。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該條文中的“有關規定”包括《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等,針對不同身份的黨員干部限制不同,旨在防止黨員干部“公器私用”、利用公權力從事營利活動。有償中介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為銷售方和購買方、服務人和服務對象等雙方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咨詢等而收取錢財的活動。黨員干部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與經商辦企業同屬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容易助長官商不分、與民爭利的不良風氣,影響黨員干部秉公辦事,甚至誘發以權謀私、權錢交易,應當追究其黨紀責任。
實踐中,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紀行為與受賄罪的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被介紹雙方的合作是否遵循公平公正的市場規則。如果黨員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提供幫助并收受財物,符合權錢交易的實質特征,則構成受賄。如果黨員干部單純利用個人人脈獲取的信息或資源優勢,從事中介活動并收取費用,則一般認定為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辦案時,應重點審查“人脈關系”與職務便利是否存在關聯或者交織的情況,避免以朋友關系掩蓋權錢交易實質。
本起事實中,相關證據證實,王某某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華某謀取利益。王某某與華某、黃某私交甚篤,均系朋友關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務對象。華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欲向長期從事私人放貸業務的黃某大額借款,但與黃某不熟悉,便委托王某某出面介紹。王某某的介入依賴于私人關系,而非其職務職權。因此,王某某不構成受賄犯罪,但其作為黨員干部,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屬于違紀行為。因其行為發生在2009年,應依據2003年《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穿透表象識別賄賂標的
嘉賓:章鐳 劉文福 程敏
事實: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王某某利用擔任D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商人陳某開發某采區石灰石礦資源提供幫助。為感謝王某某的幫助,陳某提出與王某某合作開采,并無償給予王某某該采區40%的股份,王某某同意并由其原駕駛員林某代持該40%股份,為逃避組織調查,王某某事后安排林某與陳某簽訂了入股協議,但始終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2011年1月至7月,王某某在未實際出資、未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通過林某收受陳某以股份“分紅”等名義所送錢款共計100萬元。
本起事實中,對于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陳某謀取利益并收受錢款行為構成受賄罪沒有爭議,但對于陳某是否實際轉讓股權給王某某,王某某受賄數額如何認定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以林某名義與陳某簽訂入股協議,王某某按照40%的股權比例獲取收益,應認定股權已實際轉讓,受賄數額按股權轉讓時該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以林某名義簽訂虛假的入股協議,意圖掩蓋受賄實質,王某某未實際出資、未參與經營管理,股權未發生實際轉讓,受賄數額應按其實際分紅數額計算。
我們經分析研討,采納第二種意見。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收受干股問題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實踐中,認定受賄數額的關鍵在于準確識別賄賂標的物,即究竟是“干股”本身,還是股份分紅。對此,不應僅憑形式上的協議簡單認定,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透過表象探究本質,綜合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協議真實性、股權是否實際轉移、是否行使股東權利等因素進行判斷。
具體到本案中,第一,從主觀上看,行受賄雙方權錢交易的合意指向的是分紅款,而非股權本身。根據王某某的供述和陳某、林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和陳某主觀上是以股份“分紅”作為賄賂標的物,不存在收送干股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以林某名義與陳某簽訂的入股協議,系事后補簽的虛假協議,目的是為了掩蓋王某某收受股份“分紅”的事實,并非真正轉移、控制股權。
第二,從客觀上看,股權未發生實際轉讓。首先,行受賄雙方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的約定,也無實際轉讓登記的行為,該40%股權始終登記在陳某及其他股東名下。其次,王某某從未行使過股東權利或承擔股東義務。經查,王某某從未向陳某了解某采區經營及盈虧狀況,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現場管理。陳某也從未向其報告過該采區經營情況,其他股東更不知曉王某某或者林某所謂的“股東身份”。最后,相關證據證明,陳某支付給王某某的“分紅”數額共計100萬元與該采區的實際獲利情況并無關聯,王某某亦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
綜上,王某某以股份“分紅”名義收受的100萬元,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準確認定犯罪數額及孳息
嘉賓:章鐳 楊維金
事實: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多次利用擔任B市E區區委常委、區政府副區長的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主李某(系王某某親戚)在承攬工程項目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21年至2022年,王某某三次收受李某所送現金共計62萬元。王某某知悉李某因企業經營、個人投資等原因急需用錢,出于“錢生錢”的目的,在收受李某好處后又將所收錢款以1%的月利率出借給李某。截至案發,李某尚未歸還王某某出借的本金62萬元及利息4.59萬元。
本起事實中,對于王某某收受李某錢款的犯罪數額及犯罪形態如何認定,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賄賂款在案發時仍由行賄人李某持有,其能否給予王某某受制于李某的主觀意愿、經濟能力等因素,存在不確定性,王某某至案發未能實際支配使用該財物。同時,王某某后續向李某的放貸收息行為符合權錢交易特征,是獨立于收受62萬元行為的另一個受賄行為。因此,應認定王某某受賄66.59萬元,犯罪形態系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的行為系受賄未遂,受賄數額應認定為62萬元。其后續放貸收息行為系對贓款的處置,產生的4.59萬元利息應作為犯罪孳息認定。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三次收受李某所送現金共計62萬元,此時其已經實際控制財物,將所收錢款以1%的月利率出借給李某系事后對贓款的處分行為。同時,盡管放貸系王某某主動提出,但李某客觀上存在資金需求,約定的借款月利率1%不高于其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王某某的后續放貸收息行為不構成新的受賄犯罪,應認定王某某受賄62萬元既遂,產生的4.59萬元利息屬于犯罪孳息。我們經分析研討,采納第三種意見。
第一,王某某在收受李某所送62萬元現金時即實際控制該賄款,應認定構成受賄既遂。實踐中,一般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受賄犯罪既未遂形態的界定標準。實際控制意味著行為人能夠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中的一項或多項。本案中,王某某每次收受李某所送現金時即實際控制了該賄款,之后出于“錢生錢”的目的,決定將該筆現金出借給李某以獲取利息,該行為本質上是對已處于其控制下的賄賂款物進行處分和收益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王某某已實際控制該62萬元賄款,構成受賄既遂。
第二,王某某通過處置該62萬元受賄贓款產生的4.59萬元利息收益,系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應予追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及“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此外,2021年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會同有關單位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明確,行賄人或者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贓款贓物,無論是在案發前退回還是尚未實際交付,均應堅決追繳。經查,至案發該筆62萬元受賄贓款及4.59萬元利息仍在行賄人李某處,尚未實際支付給王某某,應向李某追繳。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王某某與李某之間的放貸收息行為不構成新的受賄犯罪。實踐中,區分違規放貸收息與放貸收息型受賄,需綜合考量雙方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合意、是否存在真實借貸關系以及借款利率高低等。本案中,雖然王某某曾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利,后來亦系其主動提出借錢給李某,但其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利并收受賄賂的行為已經完成,且不存在新的請托事項,同時李某因企業經營、個人投資等存在真實資金需求,王某某對此明知,雙方約定的1%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護范圍,不高于李某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相關借款均實際用于李某的日常經營。由此可見,雙方的借貸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王某某放貸收息行為不構成新的受賄犯罪。
綜上,王某某對收受李某的62萬元賄款已實際控制并行使處分權,應認定其受賄62萬元既遂,其將贓款出借產生的4.59萬元利息,應作為犯罪孳息依法予以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