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方弈霏

圖為庭審現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供圖
編者按
實踐中,國企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案件常存在違紀與違法犯罪事實交織的情形,對此,需厘清違紀與違法的邊界,以黨紀國法為標尺、以事實為依據,精準適用紀律規定與法律法規。本案中,對趙某的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能否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的工作紀律兜底條款予以定性處理?趙某“借用”老板錢款“炒股”并獲利,受賄數額如何認定?趙某個人擅自決定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幫助某冶金公司從銀行貸款,最終造成公司損失共計5603萬余元,為何定性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張明飛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紀委監委第三紀檢監察室主任
宋力頻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杭志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
李力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基本案情:
趙某,1990年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位于某省A市B區的某國有集團下屬某物資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某國有集團下屬C公司(國有控股公司)董事長等職。2015年9月,趙某主動辭去C公司董事長職務,但仍在C公司工作。2017年8月,趙某因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被C公司黨委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違反工作紀律。2010年,為提升C公司經營業績,趙某召開董事會集體研究,決定違規以無實物流轉模式(即整個交易過程中,沒有真實的商品從賣方轉移到買方,買方與賣方簽訂合同并支付款項后,再轉手將商品以更高價格賣給其他人,從中賺取差價)與某鋼鐵公司等多家公司開展大宗商品交易。后因某鋼鐵公司等多家交易對象全面停產無法正常履行合同等原因,導致C公司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
受賄罪。2005年至2017年,趙某利用擔任某物資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C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資金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在任職期間和離職后,先后多次收受賄賂共計2191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2年至2014年,趙某接受私企某冶金公司實際控制人吳某某請托,個人擅自決定以C公司名義幫助某冶金公司向銀行貸款共計6200萬元。因某冶金公司無力償還到期貸款,2016年9月,法院判決C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經C公司挽損,最終實際造成C公司損失5603萬余元。
查處過程:
【立案調查】2023年8月,某國有集團在開展債權清收工作中發現趙某存在涉嫌職務犯罪問題,向A市B區(某國有集團與C公司均位于B區)監委移送相關問題線索。2024年1月29日,B區監委對趙某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問題立案調查;同年2月1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2日,經批準,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7月31日,B區監委將趙某涉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移送B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5年3月5日,B區人民檢察院以趙某涉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向B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6月20日,B區人民法院以趙某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百萬元;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百萬元。
準確適用工作紀律兜底條款
嘉賓:張明飛 宋力頻
事實:2009年,趙某經某國有集團公司黨委決定,任C公司董事長。2010年,為提升C公司經營業績,趙某召集董事會研究,決定以無實物流轉模式與某鋼鐵公司等多家公司開展大宗商品交易,從中獲取差價,但該類交易模式存在較大風險,主管部門多次提醒。2015年9月,趙某發現某鋼鐵公司等多家公司陸續“暴雷”,主動辭去C公司董事長職務。2016年底,審計部門經審計發現,因某鋼鐵公司等多家公司全面停產、破產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合同,C公司已產生巨額壞賬,遂將該問題反饋給某國有集團公司。后經C公司紀委審查認定,趙某作為時任C公司董事長,明知無實物流轉交易模式存在較大風險,仍召集董事會研究,決定以此模式開展大宗商品交易,以致公司產生巨額壞賬,負有主要領導責任。2017年8月,經C公司黨委會研究決定,給予趙某開除黨籍處分。
工作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在黨的各項工作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是黨的各項工作正常開展的重要保證,其本質要求是履職盡責,擔當作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根據2019年鐘紀晟文章《不正確履行職責如何定性處理?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或農村黨員工作失職需追究黨紀責任的如何定性處理?》中的觀點,本條規定“是關于違反相關工作紀律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屬于兜底條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為了適應執紀實踐中可能遇到的新情況,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我們認為,對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或農村黨員執行公務時沒有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按照‘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的原則,對于符合《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要件的,可以依據該條款進行定性處理。同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適用范圍包括全體黨員和黨組織,只要求有關行為違犯黨紀且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即可”,“不論是黨務工作還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貫徹落實執行黨中央的決策部署,對于沒有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均可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予以處理”。
實踐中,不履行職責表現為該管的不管、該做的不做等。不正確履行職責表現為該做的事情沒有做好,行為人雖履行了職責,但沒有按照規定或要求履行,如程序失當、方式失當等。此外,相關行為構成違紀,還要求必須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或者產生不良影響,且相關行為與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具體到本案中,2010年,趙某召集C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以無實物流轉模式與多家公司開展大宗商品交易,雖然其本人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主觀故意,但趙某明知該類交易模式存在較大風險,主管部門也曾多次提醒,仍為了業績不顧方式方法蠻干,導致C公司產生巨額壞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嚴重損失,趙某對此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屬于違反工作紀律行為,應依據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性處理。
違規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定性
嘉賓:宋力頻 杭志
事實:2012年,吳某某實際控制的某冶金公司因經營不善,請托時任C公司董事長趙某解決資金問題,趙某未經集體研究,個人擅自決定以C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幫助某冶金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2014年9月,趙某明知某冶金公司資不抵債,又決定C公司以擔保方式幫助某冶金公司從銀行貸款4200萬元以歸還債務。在此期間,吳某某提出要送給趙某財物,趙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以后再說”。2015年3月,因某冶金公司無力償還到期貸款,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2016年9月,法院判決C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經C公司采取多種方式追損,實際仍造成損失共計5603萬余元。2017年至2019年,吳某某以股份“分紅”名義送給趙某812萬元。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該罪構成要件包括三個要素:一是行為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等)的工作人員。二是有濫用職權的行為。“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的事項;在權限內胡作非為、亂作為等。比如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本單位管理規定和程序,在國有公司、企業管理和重大經營決策等方面獨斷專行,隨意處置國有資產;又如違規進行擔保、抵押、質押、資金拆借等。三是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案中,C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趙某任該公司董事長,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根據公司法及C公司章程,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經股東會決策,趙某超越職權,未經C公司股東會決策,在明知某冶金公司存在重大資金問題的情況下,個人擅自決定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幫助某冶金公司向銀行貸款。趙某上述行為系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的事項,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同時,其明知該行為會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且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最終某冶金公司無力償還貸款,C公司被法院判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造成該公司5603萬余元巨額經濟損失,該損失結果與趙某的濫用職權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以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離職前有約定并在離職后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在趙某任C公司董事長期間,吳某某為表示感謝想送給趙某財物,趙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以后再說”。二人達成事后收送財物的行受賄合意。趙某在離職后,收受吳某某以股份“分紅”名義所送的812萬元,構成受賄罪。
揭開以炒股為名輸送利益的“隱身衣”
嘉賓:宋力頻 李力
事實:趙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長期為私營企業主吳某某實際控制的某冶金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資金撥付、業務融資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2月,吳某某為感謝趙某的幫助,經雙方商議,趙某以他人名義成立某商貿公司,由吳某某實際控制的某實業公司以鋼材采購預付款名義向該商貿公司轉款2500萬元,并以該商貿公司名義開設證券賬戶,由吳某某安排其控制的證券公司專業人員代為操作該證券賬戶進行炒股,獲利歸趙某,虧損由吳某某承擔。2009年11月,在吳某某安排的專業人員操作下,股票盈利,趙某要求全部清倉,并通過歸還吳某某本金和利息的方式制造借款炒股假象,最終,趙某從中獲利1267萬余元。
本起事實中,有意見認為,趙某炒股資金雖來源于吳某某,但炒股的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且已歸還全部本息,趙某借款炒股獲利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但趙某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應以違紀論處。我們經研究認為,上述意見未能結合在案證據準確判斷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趙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某謀取利益,以炒股為名收受吳某某給予的財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第一,趙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某謀取了利益。根據在案證據,趙某利用職務便利,長期為吳某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資金撥付、業務融資等方面提供幫助,吳某某從中獲得巨額利益。且趙某在獲得1267萬余元后,繼續長期為吳某某提供幫助,這種“長期關照、利益互換”的模式,清晰體現了職權與利益輸送的對價關系。
第二,趙某的“炒股收益”系由吳某某提供全部資金、承擔全部風險并安排專人炒股而獲得。本案中,按照收益與風險并存原則,炒股資金系吳某某提供,風險由吳某某承擔,收益也本應歸屬吳某某。但趙某與吳某某約定,趙某只獲利不承擔風險,吳某某甘愿將炒股所獲利益拱手相讓,且趙某也沒有實際參與炒股,是吳某某安排其控制的證券公司專業人員全程操盤,趙某在所謂“炒股獲利”中無需投入任何資金或精力,因此,其并不應當獲取炒股所獲收益。趙某之所以能“炒股獲利”,本質上是吳某某為感謝趙某的職務行為,將本應歸屬自己的獲利輸送給趙某,所謂“借款炒股”不過是二人進行權錢交易的幌子。
第三,趙某與吳某某具有明顯行受賄合意。經查,吳某某不惜承擔2500萬元資金占用成本甚至損失風險,不僅斥資炒股,還安排專人操盤,其目的就是通過看似民事行為的手段向趙某進行利益輸送,具有向趙某行賄的主觀故意。趙某在供述中亦承認,其長期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某提供幫助,認為吳某某理應有所回饋,對吳某某行賄意圖有明確認知。
第四,對于趙某以炒股為名受賄的金額應以其實際獲利數額認定。本案中,雙方約定不僅由吳某某出資并承擔虧損,還由吳某某安排證券公司專業人員全程操盤,獲利歸趙某,即吳某某將本屬于自己的炒股收益讓渡給趙某,因此趙某歸還吳某某的所謂“本息”后實際所得1267萬余元,應全部計入趙某受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