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第十九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第二十一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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