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來源:政策法規股 ???? 發布時間:2023-12-28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處罰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湖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因公益項目建設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罰款。

2.因非公益項目建設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可以并處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罰款,中等處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高等處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款,優等處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1-4等為優等、5-8等為高等、9-12等為中等、13-15等為低等(下同)。

二、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處罰。

2.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按占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2倍以上2.75倍以下罰款中等處2.75倍以上3.5倍以下罰款高等處3.5倍以上4.25倍以下罰款,優等處4.25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破壞耕地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壞黑土地等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

3.《湖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六條:違法占用耕地建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一)破壞永久基本農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二)破壞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耕地開墾費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破壞種植條件的,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5倍以上5.5倍以下罰款,中等處5.5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高等處6倍以上6.5倍以下罰款,優等處6.5倍以上7倍以下罰款。

2.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破壞種植條件的,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7倍以上7.75倍以下罰款,中等處7.75倍以上8.5倍以下罰款,高等處8.5倍以上9.25倍以下罰款,優等處9.2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四、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臨時使用的土地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按占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

2.臨時使用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占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6倍以上6.5倍以下罰款,中等處6.5倍以上7倍以下罰款,高等處7倍以上7.5倍以下罰款,優等處7.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3.臨時使用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的,按占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處8倍以上8.5倍以下罰款,中等處8.5倍以上9倍以下罰款,高等處9倍以上9.5倍以下罰款,優等處9.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復墾或者未恢復種植條件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上5倍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復墾或者未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完成復墾或者恢復種植條件。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處罰。

2.破壞或者臨時使用的土地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按破壞或者未恢復面積處土地復墾費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3.破壞或者臨時使用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破壞或者未恢復面積處土地復墾費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中等處3倍以上3.5倍以下罰款,高等、優等處3.5倍以上4倍以下罰款。

4.破壞或者臨時使用的土地為永久基本農田的,按破壞或者未恢復面積處土地復墾費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低等、中等處4倍以上4.5倍以下罰款,高等、優等處4.5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六、收回國有土地當事人拒不交出、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國有土地10畝以下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非法占用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2.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國有土地10畝以上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非法占用耕地的,處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3.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用于非經營性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4.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用于經營性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用于非經營性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2.用于工業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3.用于工業以外的經營性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違反規定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違反規定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涉及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2.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違反規定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涉及耕地的,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2.《湖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決定》第二條: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處罰,不得超過五萬元;有違法所得的,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3.《湖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非法收入總額的20%-50%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非法收入在10萬元以下的,并處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2.非法收入在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并處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3.非法收入在 30 萬元以上的,并處 40%以上 50%以下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5萬元。

 


第二部分 地質礦產行政處罰

一、無證采礦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3.《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能夠計量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的,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罰款。

3.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經調查取證認證后無法計量的,處以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1.露天開采面積不足200平方米的或地下開采采空區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露天開采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或地下開采采空區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采礦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3.《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4.《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能夠計量越界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的,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下的,并處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10%以下的罰款。

2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并處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3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在50萬元以上的,并處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4.兩年內因超越批準礦區范圍采礦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再次超越批準礦區范圍采礦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越界開采礦產品的價值或違法所得經調查取證認證后無法計量的,處以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1.對實行巷道開采,越界巷道在50米以內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越界巷道在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越界巷道在200米以上的,可以并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實行露天開采,越界開采的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越界開采的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性采礦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3.《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25%的罰款。

2.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25%-50%的罰款。

3.破壞的價值在50萬元以上的,處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的罰款,并吊銷采礦許可證。

四、無證勘查和越界勘查

(一)處罰依據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勘查工作區范圍在1平方千米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勘查工作區范圍在1平方千米以上的, 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首次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42次以上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一)處罰依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沒有進行實質性采礦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進行實質性采礦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照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

(一)處罰依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不按照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初次違法的,予以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次違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次違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2.實際投入不到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實際投入達到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個月內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3個月后仍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不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一)處罰依據

1.《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2.《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未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惡劣影響或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

(一)處罰依據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導致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識的使用效能受到影響的,責令限期恢復,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導致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識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一)處罰依據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個月內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2個月內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2個月以上不改正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

(一)處罰依據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治理所需費用在20萬元以內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2.治理所需費用在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3.治理所需費用在50萬元以上的,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

(一)處罰依據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未經批準,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削坡、爆破、進行工程建設及其他活動,經制止,立即停止工程建設,及時整改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未經批準,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削坡、爆破、進行工程建設及其他活動,誘發了地質災害,造成一定損失,責令停止違法違規行為,對單位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個人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經批準,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削坡、爆破、進行工程建設及其他活動,經制止,拒不停止,造成地質災害,后果嚴重的,責令停止違法違規行為,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個人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部分 測繪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不屬于重復建立的,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能夠在限期內補辦審批手續的,免予經濟處罰;逾期拒不補辦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未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不屬于重復建立的,責令采取有效措施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屬于重復建立的,責令停止建立,可以并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未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系,屬于重復建立的,責令停止建立,可以并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決定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建立地理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立地理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或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并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2.《基礎測繪條例》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并處測繪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違法所得在0.5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倍至1.2倍的罰款。

2.違法所得在0.5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2倍至1.5倍罰款。

3.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5倍至1.8倍的罰款。

4.違法所得在25萬元以上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8倍至2倍的罰款。

四、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違法轉包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的測繪單位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約定報酬在1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倍至1.2倍罰款。

2.約定報酬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2倍至1.5倍的罰款。

3.約定報酬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5倍至1.8倍的罰款。

4.約定報酬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以測繪約定報酬1.8倍至2倍的罰款。

五、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的且逾期不改正的,決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涉及1個基準站,處以10萬元罰款。

2.涉及2-3個基準站,處以20萬元罰款。

3.涉及3個以上基準站,處以30萬元罰款。

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相關設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決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未實際使用的,處以30萬元罰款。

2.僅內部使用未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處以40萬元罰款。

3.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處以50萬元罰款。

七、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或者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三)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對社會公眾造成較小影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響的范圍內消除影響。能夠在限期內按照要求辦理的,免予經濟處罰;逾期拒不按照要求辦理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較重或者對社會公眾造成較大影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響的范圍內消除影響,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對社會公眾造成重大影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響的范圍內消除影響,可以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測繪項目出資人逾期不匯交的,處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不匯交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并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1.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拒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測繪項目金額在30萬元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拒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測繪項目金額在30萬元以上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損毀測量標志、危害測量標志安全或者影響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測量標志遷建費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四)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造成永久性測量標志毀損。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對測量標志(含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輕微影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能夠在限期內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經濟處罰;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并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造成永久性測量標志完全損毀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特別是造成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設施損壞的,或者拒絕支付永久性測量標志遷建費用,屬于國家等級以下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可以并處4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造成永久性測量標志完全損毀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遷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設施等測量標志,或者拒絕支付永久性測量標志遷建費用,屬于國家等級以上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可以并處1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部分 規劃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湖南省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前款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1.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2.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3.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擅自新(改、擴)建,或者利用建設項目擅自新(改、擴)建的;

4.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筑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5.侵占現狀以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6.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不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經改正或變更符合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處建設工程造價5%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2.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但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3.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可以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

(一)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2.《湖南省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設,并在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超過批準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內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對規劃實施未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0.3倍以上0.6倍以下罰款。

2.對規劃實施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0.6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

1.逾期未達到一個月未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逾期超過一個月及以上未補報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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