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來源:常住戶口 ???? 發布時間:2019-05-15

    

  衡公發〔2016〕20號 

 

  衡陽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依據《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湘政辦發(2016)12號]、《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湘公法(2016)18號]和《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衡政發(2016)4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出具原戶口性質的證明。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法依規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確保戶口和公民身份號碼的準確性、唯一性、權威性。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與出入境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應當由取得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 

  第七條  辦理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人及當事人戶口身份證件及相關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須提交復印件。 

  戶口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士官證、軍官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用于證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證件。 

  相關材料為國(境)外機構出具,按規定需經過相應的公證、認證程序方能確認其合法性的,還應當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材料。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加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印章。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事項工本費,并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九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擁有該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戶成員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條  符合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持下列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立戶登記: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固定住所證明。 

  第十一條  在本單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人數較多,確有設立集體戶必要的,可以申報設立單位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申報集體戶立戶的,應提交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該單位設立的批文或工商營業執照、職工宿舍房屋權屬憑證、集體戶管理人員戶口身份證件等材料。 

  第十二條  家庭戶戶內成年人因發生婚姻、分家等變化需要分戶,且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已經分割的,憑以下證明材料申報分戶登記: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分家協議書或結婚證或離婚證或離婚判決(協議)書等分家(婚姻)變化材料; 

  (三)私房房產證或公房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申請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判決書、公證書等材料。對無房產證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產分割資料的,應提供村(居)委會證明,或者新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或房屋建設許可證。 

  戶內夫妻之間,一般不得分戶。 

  第十三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會所在地設立公共集體戶,用于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沒有條件立為家庭戶,且無處掛靠戶口的公民戶口。  

    

  第三章  戶口登記 

  第一節  出生登記 

  第十四條  新生兒(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戶口登記,按隨父隨母自愿選擇原則,在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 

  新生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隨另一方登記戶口。 

  新生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以在新生兒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 

  女士官新生兒也可以在女士官駐地登記戶口。 

  第十五條  新生兒出生后,其監護人或戶主應在1個月內,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應材料,申報出生登記。 

  (一)在國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非婚生育隨母落戶的,需提交本人非婚生育說明書;非婚生育隨父落戶的,還需一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信息登記全面、準確的,可以不提供親子鑒定證明,憑父母雙方書面申請(按指紋)、戶口簿、身份證辦理。 

  公安機關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可疑的,應當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委托機構進行真偽鑒定。對因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憑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或者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二)在國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子女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三)在香港、澳門出生的新生兒: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經港澳公證部門公證的自愿放棄該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及公證書、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四)在臺灣出生的新生兒:臺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如父母一方是臺灣戶籍居民的,還須提供臺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臺灣戶籍的證明。 

  第十六條  新生兒申報登記時未滿1周歲的,按“出生登記”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時年滿1周歲的,按“戶口補登”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協助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或生育證的,也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再按有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計生部門。 

    

  第二節  收養登記 

    

  第十八條  公民依法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可以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收養登記證》或《事實收養公證》(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提供《事實收養公證》)。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憑主管民政部門審批的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等相關材料,向收養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補登。 

  第二十條  對于公民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事實收養公證而私自收養的無戶口人員,應當采集其DNA在“全國打拐信息庫”進行錄入比對、在市級以上報刊媒體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60日,公告期滿仍查找不到其監護人的,將其戶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的集體戶上,也可以登記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設立的公共集體戶上,或者登記在撫養人家庭戶上,家庭關系應登記為非親屬關系,其中屬農村地區的須經當地村組同意。 

    

  第三節   補登、恢復 

    

  第二十一條  年滿1周歲人員從未登記過戶口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交材料,接受民警與補登人員或其監護人的見面談話調查,形成調查材料,為其辦理戶口補登。6周歲以上的還需采集人像。 

  第二十二條  公民出國(境)被注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或定居,現回國(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最后一次回國時所持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等入境證件;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經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具有華僑、港澳臺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以往因判處徒刑而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的人員,憑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等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在原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處、未婚需到父母或撫養人處、喪偶或離婚到子女處、系固定職工需到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開具的戶口注銷證明、結婚證或父母子女關系憑證材料或單位接收證明。 

  第二十四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二十五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向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對因工作失誤造成的無戶口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憑戶口簿、身份證、原注銷戶口依據恢復戶口。 

  第二十七條  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有關具體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形成調查報告,采集其人像、DNA信息與公安機關相關信息系統比對后,履行集體會商審核程序補登戶口。 

    

  第四節  項目登記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通用規范漢字姓氏原則上隨父姓或者隨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因特殊情況不隨父姓或者隨母姓而選取其他直系長輩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二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機關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三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住址,應當規范填寫。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第三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填寫嬰兒的祖籍或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籍地的,隨父親或者母親籍貫確定。一旦確認,不得更改。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三十三條  公民身份號碼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自動生成,同時,公安機關應對生成號碼在省級和部級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檢索,確保號碼的唯一性。 

  第三十四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戶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注銷 

    

  第一節  死亡注銷 

    

  第三十五條  公民死亡后,應當在1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三十六條  死亡證明材料包括以下五種情形: 

  (一)公民死于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第三十七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注銷手續;經告知15日后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調查核實材料,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二節  入伍注銷 

  第三十八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入伍通知書、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的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三十九條  被批準服現役的公民未按規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入伍人員名單,經告知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四十條  赴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及注銷戶口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四十一條  赴臺灣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赴臺定居注銷戶口通知書》或已取得的臺灣居民身份證和入境時持用的臺胞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四十二條 公民因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或經申請批準退出中國國籍的,應持取得外國國籍的證件或批準退出中國國籍的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四節 其他注銷 

    

  第四十三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人口與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按規定注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 

  第四十五條  經確認屬于戶口注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注銷原因,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信息,并收回其戶口內頁,居民身份證剪角作廢。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一節  遷移分類及條件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戶口遷移包括市內遷移、省內遷移、省外遷移。 

  市內遷移是指市內居民戶口由于住址變動所進行的戶口遷移。 

  省內遷移是指本市居民戶口遷往其他市州或其他市州居民戶口遷入本市。 

  省外遷移是指本市居民戶口遷往省外或省外居民戶口遷入本市。 

  第四十七條 省內戶口遷移實行網上遷移辦理,不使用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和戶口遷移證,在遷入地公安機關直接辦理。 

  省外戶口遷移,由遷移人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憑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第四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向農村地區遷移戶口,其他情形不再辦理農村地區落戶: 

  (一)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夫妻一方為義務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因參軍服兵役注銷農村地區戶口),另一方投靠軍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請將戶口遷入軍人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 

  (三)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后因離婚,可以申請回原籍的; 

  (四)服刑注銷原籍農村地區戶口,刑滿釋放申請回原籍農村落戶; 

  (五)退役士兵申請回原籍農村落戶; 

  (六)應屆全日制大中院校畢業生、肄業生或戶口仍保留在原就讀院校的往屆全日制大中院校畢業生、肄業生申請回生源地的; 

  (七)本辦法實施后符合城鎮落戶條件將戶口由農村遷往城鎮,要求返回原籍戶口所在地落戶的。 

  以上(一)(二)、(三)項落戶,因政府有關部門發布土地征收公告列入擬征土地范圍的,暫停辦理戶口遷移手續。遷往農村地區的,還需村、組同意。 

  第四十九條  經批準落戶的人員,應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要求辦理戶口遷移登記手續。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沒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可將戶口掛靠親友家庭戶,也可以在申請人單位集體戶、當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租住地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或者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 

  申請人在租賃房屋轄區落戶應當征得房屋產權人同意,且租賃的房屋內未登記有常住人口。 

  同一產權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時出租多個家庭或個人的,不能辦理租賃房屋落戶。 

  租賃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離租賃地時,應及時將戶口遷往實際居住地,不得將戶口滯留在租賃房屋內。 

  在租賃房屋所在轄區內落戶需提供:當地房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材料、并在公安機關相關系統中報備過租房信息、房屋產權人與租賃人簽訂的租房協議、租賃房屋產權證、落戶人戶口簿、身份證、落戶人之間的直系親屬證明材料。 

    

    

  第二節 遷入登記 

    

  第五十條  公民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辦法第十條辦理。 

  第五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除外):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三)夫妻投靠; 

  第五十二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系證明;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社區(村)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公民因工作調動、公務員錄用、人才引進等原因,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作調動、公務員錄用的憑調動、錄用批準通知或證明、人才引進落戶的,憑資格證書或先進個人評定證書、單位證明。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親屬關系證明材料; 

  人才引進是指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或中、高級職(執)業資格人員在城市合法穩定就業的、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以及被評為優秀農民工的人員。 

  其中大中院校、職業院校(含技工學校)等高校畢業生,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有落戶需要,可在我市城鎮先落戶后擇業。 

  第五十五條  公民因購房或合法自建房屋(含商鋪),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戶口遷移,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的產權證或經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購房協議(合同)或房屋產權按揭證明;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親屬關系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公民在本市合法穩定就業或有合法穩定住址(含租賃),可以申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戶口遷移,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聘用用工合同)等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或房產證(含經房管部門備案登記的購房合同或租賃協議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親屬關系證明材料。 

  第五十七條  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離婚后返回原遷出地(原遷出地戶口為高校、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的除外)或原籍戶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離婚證;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八條  符合隨軍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屬,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部隊所在地,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 

  (二)隨軍家屬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三)軍人軍官證; 

  第五十九條  軍人退出現役的,可以申請在安置地登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戶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復、轉業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 

  (三)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親屬關系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  港、澳、臺居民經批準來內地定居的,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國國籍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入境時所持用的有效證件; 

  (二)批準定居、入籍的有效證明;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六十一條  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入學時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錄取花名冊) 

  (二)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在省內遷移的為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第六十二條  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因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母現戶籍地、工作單位所在地、創業地、轉入學校所在地。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畢業證或肄業證或轉學通知材料; 

  (二)戶口遷移證(省內遷移的憑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 

  (三)應屆畢業生被本市單位錄(聘)用的,還需提交畢業生就業報到證。 

  第三節  遷出登記 

    

  第六十三條  公民在省內辦理遷移戶口的,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十四條  公民需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遷出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五條  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于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注銷戶口;不屬于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辦法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真偽、核對公民身份信息,注銷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戶口信息,并收回遷出人戶口簿內頁。 

    

  第六章  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六十七條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憑姓名變更、更正申報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更正姓名: 

  (一)變更姓氏為隨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或其他扶養人姓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的; 

  (四)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實屬不雅,字音字義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六十八條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字。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被通緝、受到刑事追訴、服刑的人員,一律不予變更姓名。 

   第六十九條  變更更正姓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人的,憑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當場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未成年人的居民戶口簿、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材料,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其中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的,憑本人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姓名變更更正理由材料。其中有工作單位或屬在校學生的,還須提供本單位人事部門或就讀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接受其變更姓名的證明。 

  第七十條  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證明材料; 

  1、戶口登記的出生地日期與原落戶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原始的《出生醫學證明》、原開具《出生醫學證明》單位出示的證明或醫療保健機構的助產記錄檔案; 

  2、與原落戶材料戶口遷移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查驗遷移證記載的情況; 

  3、與其他合法落戶材料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相關原始落戶材料; 

  4、與原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憑記載了正確的出生日期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5、其他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確屬登記錯誤并能夠形成證明鏈的相應證明; 

  (三)派出所調查材料。 

  第七十一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公務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本人申請更正的;確有必要更正的,須由其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并由對該人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同意更正其出生日期的公函后,方可受理。 

  (二)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后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七十二條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民族成份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批準變更民族成分的證明。 

  第七十三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或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七十四條  公民性別登記錯誤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相關或證明材料、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更正性別登記。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只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注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七十六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的,憑本人的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明相關項目準確信息的有效證件或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相關項目登記的信息。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第七章  戶口證件、檔案管理 

    

  第七十七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七十九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后,公安機關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八十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機關。 

  第八十一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戶籍證明。 

  第八十二條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 

  換發、補發或者重新開具前,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系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八十三條  對于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對不愿交出居民戶口簿一方說服無效的,公安機關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提供或者出具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范使用。 

    

  第八章  戶口信息查詢 

  第八十七條  對于公民本人要求調取自己戶籍資料的,公安機關應告知其依法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證明自己身份,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出具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遺失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辦。確需特殊情況需要公安機關出具戶籍證明的,須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委托他人(持公證處公證的委托書)憑相關人員的戶口簿、身份證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對于要求調取他人戶籍資料的,除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等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或監察部門因履行工作職責,可憑單位介紹信等調取公民戶籍資料外,其他單位或個人均不能隨意調取他人戶籍資料。 

  第八十八條  接待查詢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提供的查詢結果應當與查詢事由密切相關,不得超出涉及查詢對象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和照片項目。超出前述范圍的,應當經接待查詢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人口與出入境管理部門的領導同意。 

  人口信息證明應當由查詢對象的戶籍派出所出具,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按照統一的格式打印后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并告知查詢人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戶口登記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或者個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申請應當受理。受理的戶籍民警即為責任民警,負責申請事項的解答、辦理、轉交、上報、告知等,不得推諉扯皮。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以下情形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申報; 

  (二)家庭戶立、分戶申報; 

  (三)注銷戶口申報; 

  (四)恢復登記; 

  (五)市(縣)內遷移(不包括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六)戶口遷出; 

  (七)性別更正和輔項變更、更正; 

  (八)居民戶口簿補發;  

  (九)戶口遷移證換發、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審批: 

  (一)補登登記; 

  (二)收養登記; 

  (三)性別變更、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等主項變更更正; 

  (四)申報單位集體戶立戶; 

  (五)戶口準遷證的換發、補發; 

  (六)市縣外戶口遷入; 

  (七)城鎮地區遷往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市公安局人口與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性別變更; 

  (三)遷往市內珠暉區、雁峰區、石鼓區、蒸湘區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第九十五條  除派出所當場辦結外,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姓名變更、更正登記,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上報,縣級公安機關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記,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上報,縣級公安機關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三)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上報,縣級公安機關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四)性別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上報,縣級公安機關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五)補登登記,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上報,縣級公安機關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六)辦理戶口遷入時,對于由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由核準機關直接受理,且手續齊全的,落戶辦理或遷入核準工作應當場辦結;對于須報上一級機關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須報上兩級機關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公民采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或有偽造、涂改、轉讓、買賣戶口證件等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復印件,并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九十七條  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建立疑難戶口問題解決糾正機制,對于確實存在明顯錯誤但申請人確又無法提供足夠材料的應登未登、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等歷史遺留、疑難戶口問題,要主動調查取證,經核準機關集中會商審核后,據實解決糾正。 

  第九十九條 對本辦法未明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及時書面上報市公安局解決辦理。禁止設立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 

  第一百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衡陽市公安局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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